臺南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 李○○ 謝○○ 李○○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 律師 陳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新台幣(下同)373,655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楊○○33,519元,及按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534,565元及95年3月26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 至95年9月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31,445元,及按 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543,834元及自95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 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謝○○53,152元 ,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343,430元及自95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 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38,492元 ,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93年9月14日事發後,被上訴人除以口頭陳述外,從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指述之『賭具』及『賭資』等構成賭 博罪之構成要素相關證據。上訴人否認曾於事發當日一同 玩撲克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經一同玩撲克牌, 且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之賭具及賭資等事證,以證明 所言非虛,顯見本件解僱爭議均屬被上訴人蓄意羅織,完 全不符合解僱要件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雖證稱上訴 人有玩撲克牌之行為,但是,對於玩牌之時間講法顯然有 出入。事發時凌晨2時至4時,上訴人李○○並不在2樓稱 料室,被上訴人李○○於凌晨0時左右即已離開2樓稱料室 後,當日即未再前往稱料室。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詳述如下: 證人R○○於94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稱:「 晚上十二點的時候看到他們在玩牌,後來好幾次上去都有 看到他們在玩牌」、「(最後一次看到原告玩牌時間為何 時?)約凌晨三點半」。 證人M○○於94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稱:「(最後 一次看到原告玩牌為何時?)當日上去二次,二次上去都 有看到原告在玩牌。」,對於具體之時間並未指明,且上 訴人李○○於凌晨0時左右即已離開2樓稱料室後,故不可 能於凌晨1點以後會看到上訴人四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所 玩牌或賭博。該二名泰籍外勞證人之證詞,時間點明顯有 誤。 上訴人李○○凌晨0時左右,於2樓稱料室交付部分金錢給 證人田○○後即行離開2樓稱料室,當日即未曾再回該處 。詎料證人田○○於94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稱:「(你 上班時,是否有看到原告四人在玩牌?)有,他們在稱料 室,我是晚上2點看到的。」。 上訴人謝○○於94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稱:「(當日晚 上你們四人聚集幾次?)於晚上12點時只有一次。」又謝 ○○並證稱:「(當日李○○上去稱料室幾次?)只有上 去一次,之後就沒有上去了,他上去是要拿錢給田○○, 錢交給田○○之後不久才下去。1點以後李○○就都沒有 上去了。」 證人葉○○於94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稱:「(為何會製 做該訪談記錄?)因為田○○是當班主管,他先向他的主 管蔡○○、課長梁○○報告,但查了幾天沒有查出來,所 以田○○於9月25日下班的時後向我報告,我於26日訪談 ,我先從田○○、蔡○○、梁○○及外勞那裡瞭解事實真 相,於隔日9點我找謝○○,起先謝○○否認有玩牌,後 來我表示我有掌握證人,他如果受處罰,我會幫他負責這 件事情,所以謝○○就承認如何玩牌賭錢的事情,我就將 訪談之經過製作報告,其他三人我沒有訪談。」 上訴人謝○○於94年6月6日原審稱:「(為何告訴證人葉 ○○,當日你有賭錢?)謝○○答:我當時強調我們只是 泡茶,但他不相信,他就恐嚇我如果不講就開除,如果承 認就扣2,000元,我當時想需要這個飯碗,我想如果扣2,0 00元可以保住飯碗,當時我只有說我會玩牌,並沒有說有 賭錢。」。可知原審對於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 未置一詞,亦有未恰。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0年9 月28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前六個月領取工資數額,有 薪資證明文件各一份可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 第4款分別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第23條 第1項分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 冊應保存五年。故本件上訴人應領工資,以非法解雇事由 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方式,依法有據。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係合 法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各款所 列情事,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仍得按月依照 平均工資向被上訴人請領工資;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8 日公告起即預示拒絕上訴人等進廠工作服勞務,故上訴人 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依照上訴人所提 證物3至證物6及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證物20所示,無 論是本薪(即月給金額)、生活津貼、皆勤獎金、職務津 貼、生產獎金、特別津貼、中班津貼、夜班津貼及代和生 產公積金等均係上訴人每月經常可受領之薪資項目,應列 入平均工資,均屬上訴人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上訴人等四 人之平均工資分別為: 楊○○部分:平均工資約為33,519元(25,578+24,731+25 ,405+32,330+39,897+53,170 =201,111元,201,111÷6月 =33,519元)。 李○○部分:平均工資約為31,445元(27,430+25,741+29 ,850+34,370+39,429+31,846=188,666元,188,666÷6月 =31,445元)。 謝○○部分:平均工資約為53,152元(49,558+45,758+53 ,471+56,123+56,607+57,396 =318,913元,318,913÷6月 =53,152元)。 李○○部分:平均工資約為38,492元(32,703+37,189+38 ,347+43,109+40,311+39,296 =230,955元,230,955÷6月 =38,492元)。 (四)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 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 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和除之。若被上訴人解雇違 法,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利益,分別說明如下: 楊○○部分:上訴人楊○○自94年4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 ○○有限公司自他處受領報酬共160,500元,自他處 受領報酬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約17,834元(160,500÷9月 =17,834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扣除上訴 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373,655元(569 ,823一160,500一17,834×2月(95年1月至95年2月)=373 ,655元)。 李○○部分:遭被上訴人解雇迄今未能找到其他工作,目 前失業中。故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已積欠上 訴人李○○工資應為534,565元。 謝○○部分:上訴人謝○○自93年12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自他處受領報酬共 311,814元,自 他處受領報酬之月平均工資為23,968元(311,814÷13月= 23,968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扣除上訴 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543,834元(903 ,584元-311,814元-23,968元×2月(95年1月至95年2月) =543,834元) 李○○部分:上訴人李○○自93年12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自他處受領報酬共269,476元,自 他處受領報酬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約20,729元(269,476 元÷13月=20,729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 扣除上訴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343,43 0元(654,364元一269,476元一20,729元×2月(95年1月 至95年2月)=343,430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等於93年9月14日深夜及9月15日凌晨確有於上班時 間於稱料室聚眾賭博之情。依94年6月6日開庭時,證人外 勞Ritkaeo Chokrak以及Malee Put皆證稱於當日有看見上 訴人等四人於上班時間在稱料室內打牌,且不只一次看見 ,且眼見賭具為撲克牌。當班主管田○○亦證稱有看見上 訴人等四人有於上班時間時在稱料室內聚賭,有看見上訴 人等拿出現金等賭資,故確定上訴人等在聚賭。惟當時為 深夜上訴人等有四人,而田○○僅單身一人,為免上前阻 止爆發衝突,其會遭受不利,故其並未當場阻止,而於隔 日向上司報告。證人外籍勞工及當班主管田○○與上訴人 等均無怨隙,自當無誣陷之理。且上訴人謝○○於經理葉 ○○所為之訪談記錄中承認,並經台南縣政府勞資勞工局 調解時確認有常態性賭博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以及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終止該四員之勞動契約,並無欠當之處。 (二)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主張有一離職同事,對於上訴人等 並無賭博乙事知甚詳,惟於原審時卻未傳訊該等同事作證 ,詎其復於95年6月21日本案上訴程序開庭時重覆此等主 張,並表示擬傳訊該等證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明文規定:除有該條所定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按上訴人如認為有離職員工可證明事證,上 訴人當知該員工之姓名,應早可於原審提出,並請求 鈞 院調查該員工之連絡方式,惟上訴人於原審時明知可進行 此等傳訊而不為,復於本案上訴程序重覆相同的主張,顯 有延滯訴訟之故意,其主張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逕予駁 回。 (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四款才為「平均工資」之規定,上 訴人主張似有誤會。上訴人在本案一方面要請求給付「薪 資」,一方面又要求薪資要以「平均薪資」計算?按如上 訴人四人正常上班而未有請假、遲到早退或加班等情事, 其基本薪資的計算即有一定方式,並無不確定之情事,上 訴人之平均薪資計算之請求權源,實不知所謂何來? (四)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年勞訴字第2號判決表示:「勞動基準法就雇主依約應 付而未給付之工資,並未規定按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 平均工資後定其應付金額,故上訴人以六個月平均工資定 被上訴人應付數額,尚屬無據。」故縱使雇主不法解雇勞 工,而構成受領勞務遲延,勞工僅得依勞動契約關於報酬 之約定,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而無主張平均工資之餘地。 故縱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等亦僅得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而該條所謂「報酬」,即為依 「原定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因此,上訴人等請求 之薪資給付標準,應依兩造原勞動契約之規定計算,部分 項目應有實際上班才可列入計算。按被上訴人公司就所有 日給員工有正當理由而未上班時所支付之基本薪水僅包括 「本薪」及「生活津貼」。上訴人楊○○的離職時的本薪 為11,397元、李○○為13,023元、謝○○為17,831元、李 ○○為12,642元;上訴人楊○○的離職時的生活津貼為3, 419元、李○○為3,907元、謝○○為5,349元、李○○為3 ,793元。由上可知,上訴人等即使真有請求薪資之權利, 惟因其他項目均屬真的有參與生產才有權利計算的項目, 故其亦僅能請求基本薪資,否則對其他真的參與工作之員 工並不公平,故上訴人楊○○的離職時的基本薪資應為14 ,816元、李○○應為16,930元、謝○○應為23,180元、李 ○○應為16,435元。又被上訴人公司近年遭逢營運困境, 部分員工同意配合減薪包括上訴人謝○○及李○○,減薪 比例為5%,故上訴人謝○○及李○○之基本薪資亦應減少 5%,分別成為22,021元及15,613元。準此,如認被上訴人 解雇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基本薪資最多以月給金額及生 活津貼計算之,上訴人之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楊○○14 ,898元、李○○16,657元、謝○○19,386元、李○○13,7 44元,上訴人求償第一部分自93年10至95年2月之17個月 薪資應分別為楊○○253,272元、李○○283,169元、謝○ ○368,325元、李○○261,138元。 (五)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業已承認除上訴人 李○○以外,其餘三人或自93年12月或94年4月起已有固 定工作,並提出收入證明,上訴人亦同意扣抵之。惟上訴 人所列計算方式應有錯誤。另上訴人李○○亦已自承另謀 生意,故上訴人應誠實說明其可扣抵之金額,至少亦應以 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22日庭訊時同意之行政院勞動委員 會公告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為扣抵基準。上訴人等自93 年9月28日後,即使未另尋其他工作,其閒賦在家即如同 休假般,受有休假及未支出交通費等利益,其價值亦應自 損害額扣除之,故如將變動收入亦算入,對上訴人形成雙 重的獲利,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公。另上訴人自己轉往他處 固定工作,顯見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終止 ,並無反對之意思。由此可見,於上訴人轉向他處工作時 ,雙方就僱傭關係之終止已有合致,兩造僱傭契約自該時 點開始即向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自有固 定工作後尚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雙重薪資,否則即與法不合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爭點整理表乙份、上訴 人94年6月6日作證供詞矛盾點整理表乙份、上訴人四人薪資 計算表影本各乙份、上訴人求償計算比較表影本乙份、被上 訴人公司財務概況、緊急危機處理行動公告及減薪同意簽名 單影本各乙份、被上訴人公司獎懲公告影本乙份、上訴人聲 請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開會通知影本各乙份、台南縣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查結果及調解方案影本乙份、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條文及被上訴人經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 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影本各乙份、上訴人等 人之生產日報表、作業員刷卡記錄表影本各乙份、在場之主 管及員工聲明書及訪談紀錄影本各乙份、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1405號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 決影本乙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號判決影本 乙份、薪資名目計算說明(MR043-A1表)及員工請假類別與 薪資扣款對照表(MR048-A0)影本各乙份、「薪點表」( MR045-A1)影本乙份、「新進人員敘薪表」(MR044-A1)及 「職等、職位、本薪及津貼限額對照表」(MR046-A1)影本 各乙份、生產獎金辦法影本乙份、特別津貼核定值表(MR04 7-A1)影本乙份、上訴人四人93年4月至9月六個月的薪資明 細影本各乙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影本乙份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影本乙份、上訴人92年 考績、93年8月出勤及薪資資料影本各乙份、上訴人楊○○ 五家債權銀行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被上訴人公司營收 公告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9月28日因公司主管片面之指控,以 上訴人等人於廠區內賭博為由,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則第68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上訴人等四人非法解雇,明顯有違 法之處,被上訴人所為解雇處分,當屬無效。又兩造間勞 動契約仍係合法存在,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各款所列情事,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按月 向被上訴人請領工資。凡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工資項目 ,無論是本薪(即月給金額)、生活津貼、皆勤獎金、職 務津貼、生產獎金、特別津貼、中班津貼、夜班津貼及代 扣生產公積金等均係上訴人每月經常可受領之薪資項目, 應列入平均工資,均屬上訴人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上訴人 等四人之平均工資分別為楊○○33,519元、李○○31,445 元謝○○53,152元、李○○38,492元。 (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遭違法解雇後,所得請求之 工資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上訴人揚智勛 自94年4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有限公司受領報酬 共160,500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扣除上 訴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373,655元; 李○○遭被上訴人解雇迄今未能找到其他工作,目前失業 中,故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 2月,已積欠上訴人李 ○○工資應為534,565元;上訴人謝○○自93年12月至94 年1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報酬共311,814 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扣除上訴人自該 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543,834元;上訴人李 ○○自93年12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報酬269,476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 扣除上訴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343,43 0元。 (三)又被上訴人依法既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仍得 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工資,故被上訴人仍應自95年3月1日 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楊○○、李○ ○、謝○○、李○○薪資33,519元、31,445元、53,152元 、38,492元。另每月薪資至遲次月25日前發放,是以各月 應給付薪資額,自次月26日即屬給付遲延,爰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按各月給付薪資額,依序自次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82、487條第規定提 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楊○○、李○○、謝○○及李○○等四人,原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布料染色、接布、排釭及配 鍋等工作。竟於稱料室為聚集賭博,當場有在場之帶班主 管及多名員工共見共聞而可責為證,證據確鑿。且上訴人 謝○○亦曾於主管約談時承認其確未上工,而與楊○○、 李○○、李○○等三人一同聚賭。被上訴人公司得知該四 員於工作時間內有在公司場所聚眾賭博之情事並經查明屬 實後,為維護廠內工作紀律,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及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93年9月 28日終止該四員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 係依法為之,並無任何欠當之處。 (二)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解僱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並向台南縣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上訴人等人在公司場 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確係明顯違反工作規則,且有甚多員工 在場親眼目睹,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實難同意上訴人等恢復 工作權之主張,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置亦無不當。 (三)縱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在存在,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請求報酬 ,而該條所謂「報酬」,即為依「原 定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因此,上訴人如係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報酬,則其請求之 薪資給付標準,應依兩造原勞動契約之規定計算,部分項 目應有實際上班才可列入計算。另上訴人既已轉往他處固 定工作,顯見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終止, 已有同意之意思,兩造僱傭契約自該時點亦即向後失其效 力,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自有固定工作後尚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雙重工作及薪資,否則即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楊○○、李○○、謝○○、李○○原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於93年9月28日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 翌日上訴人即未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勞務。 (二)系爭勞資爭議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4日經台南 縣政府勞資勞工局調解,兩次調解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8條第10項訂有在工廠內賭博 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四)上訴人均於93年9月14日在於被上訴人公司上夜班,工作 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4點。 (五)上訴人工作地點均在染整第二廠,其中上訴人謝○○在2 樓其餘上訴人均在1樓。 (六)證人R○○、M○○之工作地點與上訴人同 為染整第二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首先應在於:上訴人是否於93年9月14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工作期間,在廠房裡聚賭,而違反工作規 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 人所訂之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在廠內賭 博者,經查證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 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工作規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3-74頁)。經查,證人R○○於原審到 庭證稱:「(問:工作場所是否同一?)是的,於工作時 是同一個廠房,認得原告的人,但是不知道原告之姓名, 工作時可以看到原告工作情形。(問:93年9月14日你是 否有輪值上班?)有上班。(問:當日原告四人是否也有 上班?)是的。原告四人均同一廠房工作。我是染色、原 告四人中有的是稱料的工作,有的是操作機台的工作。( 問:原告四人上班時間是否都有在廠房?)有。(問:上 班時間,原告從事何事?)看到原告四人有玩牌...原 告打牌是在二樓之稱料室,原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該廠房的 一樓,都是屬於同一棟廠房。(問:你於一樓工作,原告 在二樓,為何知道原告是於二樓打牌?)工作中要填寫一 張單子要到二樓稱料室去領取,稱料室有稱料員在那裡。 ...只知道是玩牌,不知道是何種牌。(問:幾點看到 原告玩牌?)晚上十二點的時候看到他們在玩牌,後來好 幾次上去都有看到他們在玩牌。(問:最後一次看到原告 玩牌時間是何時?)約凌晨三點半。...之後於五點時 候上去已經沒有看到原告。(問:陳德志證人看到原告玩 牌時,是否有看到原告拿出錢?除了上開時間,於其他時 間是否也有看到原告於公司玩牌?)有。是將錢從口袋拿 出來。除了上開時間,也曾經看到原告玩牌,都是晚上十 二點以後。)」;核與證人M○○於原審證稱:「( 問:是否有看到原告四人於二樓之稱料室?)有。(問: 原告於那裡做什麼?)玩牌。(問:玩牌是否為休息時間 ?)有在玩牌,當時不是休息時間。上去二樓剛好有看到 他們在玩牌。一個小時之後有再上去,有再看到原告在玩 牌。...當日上去二次,二次上去都有看到原告在玩牌 。(問:是否有看到原告拿錢出來?)有。」等語大致相 符。按證人R○○、M○○為被上訴人僱傭 之外籍勞工,與上訴人四人於同一廠房工作,但與上訴人 並不熟識,且與上訴人間亦無怨隙,證人二人均因工作需 要,而分別前往二樓填單領取染料,因而目睹上訴人打牌 賭博財物,衡諸常情,上訴人若無在廠房內聚賭,證人R○○ 、M○○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另證人田 ○○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問:你上班時,是否有看到 上訴人四人在玩牌?)有,他們在稱料室,我是晚上二點 看到的。我是負責染整二廠,我上班時要巡視整個廠房, 我上班時於凌晨2點有看到原告四人於稱料室打撲克牌, 當時我沒有進去詢問,因為之前有同業之中,於晚上看到 有人在打牌,進而質問被打成重傷,我為避免衝突,所以 沒有進去,但我隔日15日即報告主管。(問:14日凌晨二 點看到以後是否再行看到原告打牌?)我沒有巡視到稱料 室,因為我不想起正面衝突。凌晨二點到四點我都沒有看 到原告至一樓,當時我有在廠房1樓,因為工作中,要與 其他工作協調。機器是自動的,若沒有人操作,機器會持 續運轉。(問:看到原告玩牌時,是否有看到原告拿錢? )有,我在那裡站了十幾分鐘,有看到原告拿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152頁);另上訴人謝○○亦於93年9 月26日主管葉○○約談時承認其確未上工,而與楊○○、 李○○、李○○等三人一同聚賭,有該訪談記錄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9頁)。益證上訴人四人確於上開時、地, 在廠房內聚賭。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稱有伊離職同事 可證明上訴人等並無賭博情事,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能提出該離職員工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訊問,上訴人 又稱上訴人證人無法供出賭博之正確時間,及無賭具證明 上訴人確有賭博情事云云,然查證人等於上班時間因需要 上去二樓稱料室取料,未留意確切之時間,乃人情之常。 又證人田○○於原審已到庭證述:伊有看到上訴人四人於 稱料室打撲克牌,當時伊沒有進去詢問,因為之前有同業 之中,於晚上看到有人在打牌,進而質問被打成重傷,伊 為避免衝突,所以沒有進去,但伊隔日(15日)即報告主 管。是為扣留賭具,乃為防彼此間引發衝突,尚未可因未 扣有賭具即認上訴人絕無賭博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 可採。 (二)上訴人雖分別陳述,該日於廠房內之活動,據上訴人謝○ ○稱:「(問:原告四人是否有於稱料室?)有,但只有 泡茶。(問:幾點到幾點?)十二點以後,楊○○因為要 拿料,所以會上上下下,李○○是排缸的,要他先排機台 我才能稱料,李○○是接布的。」;上訴人李○○則稱: 「沒有,九點到十二點只有謝○○及我在那裡、期間楊○ ○有上來過,但喝茶之後即離開,李○○我印象中都沒有 上去。當日我們四人沒有聚集在稱料室一起泡茶聊天,有 的話也只有三人,楊○○上來一下就下去了。」;又上訴 人李○○稱:「我去十二點多、三點多有遇到楊○○,晚 上九點多沒有遇到他,我上去時,他已經在上面,當時他 是在那裡喝茶聊天,我比楊○○先離開,但均沒有遇到李 培勳。」;又上訴人楊○○則稱:「(問:當日是否有到 稱料室?)有,有上去好幾次,去的時間沒有印象,上上 下下上去的。我上去時有遇到謝○○、李○○。剛去上班 時有遇到李○○。(問:你們四人是否有同時於稱料室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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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勞資 (1)
- Feb 15 Thu 2007 13:54
某紡織公司因員工賭博而解雇之,卻反被員工主張解雇無理由而求償,經多方努力後,終為雇主獲得全勝判決,有判決書可以看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