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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3,重上,5 |
【裁判日期】 | 951219 |
【裁判案由】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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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上 訴 人 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 上 訴 人 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醫院 設○○市○○路138號 法定代理人 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 律師 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期間,雖於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已由楊○○變更為陳○○,有被上訴人於本 審提出之國立○○聘書、函稿影本附卷(本審卷一六 七頁、一六八頁)可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 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雖其並未聲明承 受訴訟,原審之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上訴人抗辯:原審 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且以「楊○○」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有 誤會,要不足採;惟此係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後訴訟 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 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 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 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 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判決,上開判決正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即 由是中斷,從而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一 五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公 司)邀同上訴人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公司 )及上訴人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渠訂立「設備運轉操作維護 保養合約」,雙方約定由渠將坐落國立○○○之空調系統設備, 委交開○公司承攬運轉操作維 修養護,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止。除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責任外 ,開○公司仍應負責;其因設備維修、保養時,所發生之渠 物品損壞,應由承攬之開○公司負責修復或賠償。詎開○公 司違約轉包,由第三人美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公司)次承攬空調系統之主機房,並指派未領有 技術人員證書之人員負責現場值班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渠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 房四號空調機附近發生火災,起火地點在地下二樓主機房, 為開○公司負責運轉與維修之特定區域,且火災發生時段屬 開○公司合約值班時段,主機房之人員管制與工安事項均由 開○公司負責,開○公司派駐現場空調機房之維修值班人員 事前未能防患,事後復未迅速發現即時滅火,又因開O公司 於空調機房堆積維修工具及易燃物品,助長火勢,致醫學中 心地下一、二樓之發電機設備、發電機房消音百葉工程、鍋 爐熱水銅管線等全毀,建築物外型嚴重破壞。渠因開O公司 之侵權行為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事由之債 務不履行,致受有房屋建築設備損失而未獲保險理賠金額 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緊 急用品金額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營業損失二 千四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合計共四千五百二十四萬 五千六百五十四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為如上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起火點並非位在開O公司負責維護區域,且開 立公司係委由第三人美商○○公司履行部分合約,僅係 分包,並無轉包情事;且縱有轉包,亦與本件起火所致損害 之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況開O公司指派現場人員具有專業能 力,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情事,現場人員處置 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無具體事證,要 難證明;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 消滅,開O公司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冠○公司、磊○公司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判 決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 七元之本息,即有未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開O公司邀同上訴人冠○公司、磊○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設備運轉操 作維護保養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國立○○ 之空調系統設備,委交開O公 司承攬運轉操作維修養護,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被上訴人之建國校區「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為空調主 機機房所在,上訴人開O公司並派遣人員在地下二樓值日 室二十四小時值勤。惟地下二樓之進相電容器(SC)及 瓦斯斷路器(GCB)之維修,係由第三人瑞○ 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負責。 (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 心C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四)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開O公司訂立之八十八年度「水電系統設 備維修保養作業合約書」(正本外放),及台南市消防局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南市九十消調字第一0九0號 函檢送「八十八年六月○○○市○○路一三八號國立○○ ○○醫院火警案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下稱火 災調查報告書,證物外放─影本並附於原審卷第七四頁 至第一一五頁)可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審理時亦自陳:「地下二樓進相電容器及GCB, 當時是屬於瑞○公司的維修範圍」等語明確(本審卷第 二一二頁),並有被上訴人與瑞○公司簽訂之「發電機及 高壓變電站系統設備運轉承攬工程合約」影本存卷(本審 卷二三五頁至二五三頁)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開O公司將其承攬之上開工程違約 轉包,而由美商○○公司次承攬空調系統之主機房,並 指派並未領有技術人員證書之人員負責現場值班工作,致渠 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房發生火災時,未能事前防 患,事後復未迅速發現即時滅火而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開O公司有無故 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等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 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對於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 ,如本判決附圖(以下同)圓圈內之進相電容器爆裂引起 。 (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 心C區地下二樓發生火災,消防人員接獲系爭火災事故報 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四分,出勤時間係 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不到二分鐘內抵達,控制時間及撲 滅時間均為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乙情,有台南市消防局檢 送內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調 查報告書第七頁)可參。 (二)系爭火災經撲滅後,由台南市消防局調查人員進行火災現 場調查結果,其中: 火災燃燒後狀況:C區地下二樓...。北側電力用進 相電容器(SC)配電箱(4160V高壓配電)及三夾板 隔間之廢料庫燒燬較為嚴重,且火由北側四面天井竄燒 至地下一樓。 起火原因研判:勘查勝利路一三八號燒損情形。以東 側(C區)地下一、二樓較嚴重。勘查C區地下一、 二樓燒損情形,以地下一、二樓北側較為嚴重。勘查 C區地下二樓北側燒損情形,檢視其內部物品燒燬情景 ,以附圖S~R、21~23較為嚴重。勘查附圖,圖號 S~R、21~23燒損情形:檢視其北側北面牆壁燒燬脫 落及鐵質燒燬彎曲情景,以圖號22較為嚴重。勘查附 圖圖號S~R、22燒損情形:檢視圖號S~R、22電力 用進相電容器(SC)配電箱及SC燒損情景,以靠S 、22側、且以上半部較嚴重。依○○醫院中央監控室 電腦報表顯示其火警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二十 時十二分五十三秒,區域為地下二樓C區編號R1火警 分區,即附圖S~M、20~22。 上情有內附現場燒損照片、火災電腦報表之上開火災調 查報告書(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六頁 、第三一頁至第五三頁)可參。 (三)系爭火災經台南市消防局自行調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 其中: 依○○醫院C區地下一樓鍋爐室值日員暨地下二樓空調 主機房值日員於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之證述,應排除人為 進入縱火之可能性。 勘查起火處附近除了發電機用之柴油外,未發現其他自 燃性物質。 檢視其電力用電容器及配電箱外觀燒損情形,以編號二 (SC)較為嚴重,暨檢視其電力用電容器,電抗電源 控制之GCB(瓦斯斷路器)充壓(charge)狀況,只 有控制編號二、三(CH2-1、CH3-1)處於充電狀態。 比對未燒損之GCB其未投入電力即呈現綠色,如投入 即呈現白色,但火災現場電力投入之GCB已嚴重燒燬 ,...。是否投入電力應由公司專業人員鑑定。.. .。綜合以上所述,結論:研判起火原因不明。 上情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可參(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五 頁至第六頁)。 (四)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地下二樓值班人員李○○於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南市消防局調查時證述:「伊當時正 在地下二樓主機房值日室值班,約十九時二十分至十九時 五十分至機房內抄表,並發現總迴水溫度低,於十九時四 十分關閉一號機,又於十九時四十幾分(大約)關閉二號 機,於十九時四十五分以後關二號機」等語(參見上開火 災調查報告書第十七頁反面);於同年月七日再次證述: 「火警前大約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至四十分左右關閉CH1、C H2之空調主機。因為我們空調主機房有四台主機,其製造 的冰水會連結成一個系統,如我抄表時看到迴水溫度低於 十四度C,就會去關閉主機」等語(同上火災調查報告書 第二十頁)。 (五)綜上: 系爭火災於撲滅後,經消防人員調查、檢視火場結果, C區地下二樓北側,如附圖所示之S~R、21~23位置 之內部物品燒燬較為嚴重,且以圖號S~R、22之牆壁 燒燬脫落及鐵質燒燬彎曲,及電力用進相電容器(SC )配電箱之上半部較嚴重;至於進相電容器則以編號二 之進相電容器較其他為嚴重,此外瓦斯斷路器(GCB )其中控制編號二、三者均處於充電狀態等情,有火災 現場照片足供參照,上情應堪信實。則由上開火災燒損 後現象,比對其等燒損之嚴重程度可知,系爭火場之地 下一、二樓區域中,既係以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圓圈內 圖號S~R、22之牆壁及進相電容器(SC)配電箱燒 燬最為嚴重,由此推知附圖所示圓圈位置內,即係系爭 火災之起火點區域,應堪肯認。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研究院(下稱○○院)鑑定 結果亦認:本案起火點合理推估為如附圖圖號S~R、 22之北側處,亦即如附圖所示圓圈內位置乙情,有○○ 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四)工鑑法字第一二00二 號「火災原因暨可歸責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一本在卷(證物外放),及該院於九十五七月十 七日,以(九五)經研禧字第0七0一七號函檢附「起 火點區域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本審卷一一 0頁至一一三頁)可稽。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 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 其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系爭火場之起火點區域係位在附圖所示之圓圈內,審酌 上開起火點區域內,又以編號二之進相電容器較其他為 嚴重;參以火場之上開二瓦斯斷路器(GCB)處於充 電狀態,為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檢視火場之結果 ,雖因瓦斯斷路器嚴重燒燬,無法判定是否投入電力, 惟參酌現場地下二樓值日人員李○○證述:當日有二台 空調主機在使用開關狀態乙節,與上開二瓦斯斷路器( GCB)處於充電狀態之事實不相違背等情,則由上開 火災燒損後現象,比對其等燒損之嚴重程度得知,上開 進相電容器之燒損既係其中較嚴重者,由此推知火場內 之進相電容器即係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無疑義。上情 經台經院鑑定結果,就「火災原因分析」亦認:「本案 起火原因無法完全確定,惟依據起火地點分析,就消防 局之報告可知,應可排除人為進入縱火可能性。且附近 除了發電機用之柴油外未發現其他自燃性物質,故該起 火處可供產生火源之物體最有可能者即為進相電容器及 GCB高壓配電盤。...。由消防局調查報告所附照片 可看出,燒損情況最嚴重者編號SC1之進相電容器, 該電容器在外殼門板及支架因高溫而扭曲的情形最為明 顯,且該燒損情形由左向右方漸減。...該現象最可 能為本身內部爆裂所致」(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 「最終終鑑定結論」第二點結論─鑑定研究報告書二四 頁、二五頁)。參以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就系爭火災 起火點之分析結論,與台南市消防局調查人員於火場調 查檢送之燒損資料相符,上開鑑定結論應堪採信。 綜參上情,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由於如附圖所 示S~R、22之進相電容器本身內部爆裂而引起者,應 堪肯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附圖所示S~R、22~23之 維修庫房起火燃燒云云,與實情不合,要無足採。 (二)上訴人開O公司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尚無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由於如附圖所示S~R、22 之進相電容器本身內部爆裂而引起,已如上述;上開進相 電容器及瓦斯斷路器(GCB)之維修,係由第三人瑞○ 公司負責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卷附之「發電機 及高壓變電站系統設備運轉承攬工程合約」影本(本審 卷二三五頁至二五三頁)可參。 (二)又附圖所示地下二樓係空調主機室,應由上訴人開O公司 排班派人二十四小時派駐現場,以負責維護空調主機室之 安全衛生及管理。系爭火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 十二分許發生當時,係由並未取得空調技術人員執照之李 ○○值班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李○○於台 南市消防局調查時證述明確(參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十 九頁反面)。 (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起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 分五十三秒,有上開○○醫院中央監控室電腦報表(上開 火災調查報告書二六頁)可佐。台南市消防局消防人員接 獲系爭火災事故報案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 四分,出勤時間為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不到二分鐘內抵 達,控制時間及撲滅時間均為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乙情, 亦有上開消防局檢送內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之火災調 查報告書可參,亦如上述。 (四)證人即現場地下二樓值日人員李○○於台南市消防局調查 時並供證:「當時主機房內並未有異樣。不久,值日室靠 近主機房側之玻璃上層處有煙霧,隨即聞到燒焦味,我即 打開值日室通主機房門,大量濃煙即往值日室竄,我即把 門關閉,馬上在值日室打電話,但電話不通我就往地下一 樓求救,於樓梯間碰到高壓站值日員後,我就請他趕快報 警,我就在值日室等消防隊人員來協助打火。我自十六時 起值班至火災發生皆未有人出入主機房」等語(參見上開 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十七頁反面)。 (五)證人即○○工務室鍋爐值班員游○○於台南市消防局調查 時供證:「當時我正在地下一樓鍋爐室值日,值日時並未 發現有可疑人物或其他異樣」等語(參見上開火災調查報 告書第十六頁反面)。 (六)綜上各情: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進相電容器本身內部爆裂而引 起,上開進相電容器既非上訴人開O公司負責維護,參 以高壓電器設備之運轉操作、維修養護,除涉及專業外 ,並須充分了解高壓電器設備之設計起始等相關資訊, 非專責之人顯難輕易了解,遑論予以維修養護。本件上 訴人開O公司對於自行爆裂之進相電容器暨不負責維修 養護,因進相電容器發生自行爆裂之事故,亦難認有於 事前預防其發生之義務,因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預防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可言。 再證人即地下一樓鍋爐室值日人員游○○證述:系爭火 災發生前並未發現可疑人物,核與地下二樓值日員李○ ○證述情節相符,其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系爭火 災自當日晚上八時十二分五十三秒發生後,消防局人員 於晚上八時十四分即已接獲報案,並及時到達火場,而 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即撲滅系爭火災,救災時間尚稱 迅速。足證上訴人開O公司之使用人李○○證述:發現 值日室靠近主機房側之玻璃上層處有煙霧,隨即聞到燒 焦味後,因電話不通,往地下一樓求救,在樓梯間碰到 高壓站值日員後,請其報警,並在值日室等消防隊人員 來協助打火等情,核與實情相符,亦堪信採。是上訴人 開O公司之使用人李○○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對於防 止火災之擴大,亦難認有何延遲情事,即無過失可言。 此情參以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亦認:「B2樓層值班室之 設置,係為空調維修廠商之技術人員值班之處,經現場 實際勘察發現,該值班室原本所設置位置,可監看之視 覺角度較為狹窄,尤其若朝向起火點方向觀看,不僅視 覺角度甚小,更甚者在值班室與起火點視覺角度之間係 有多數大小管路、設備及水泥柱遮擋視線,難以清楚觀 察起火點附近之情況。經實際觀察,火警發生之初期若 要從該值班室之人員辦公室座位發現起火狀況及產生之 濃煙,是有視覺上之困難,在不開門進入機房觀看的前 題下,恐需等到火光大作或濃煙已擴散至值班室前面始 能發覺異狀」(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最終終鑑 定結論」第三點結論─鑑定研究報告書二六頁、二七頁 ),益見如此。上訴人開O公司主張其使用人李○○對 於火災發生後之處置並無延遲之過失者,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開O公司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災害之擴大,亦無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一)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第四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 附近裝置一種適合於隔離電源的分段設備。」,第四款規 定:「裝於屋內之開關設備以採用氣斷負載開關、真空斷 路器等不燃性絕緣物之開關為宜,但油斷路器裝於金屬保 護箱內,且其周圍不存有可燃物者,或週圍為堅牢圍牆, 當油斷路器噴油爆炸時,不致於造成災害者,則油斷路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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