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 馮○○律師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路○○ 住.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理人 王○○ 住. 右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趙○○ 住. 右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 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廿九萬八千一百四十 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 一被告路○○受雇於被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擔任 駕駛,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左右,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AC-四一八號之三十路公車行○○○市○○路四一七號前站牌停靠載客之 際,明知原告甫步上公車階梯尚未站妥,在未關閉車門之情形下竟啟動車輛, 導致原告摔落車外,頭部及腦內受到重創,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路 ○○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被告路○○為公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乘客上下車 安全,竟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門尚未關閉之情形下,猛然開動車輛, 導致原告受傷,核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同條之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路○○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伊在駕駛公車之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侵 害原告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自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被告路○○負連帶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共計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其住院及回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廿 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 原告受傷後,平均每月必須回診乙次,以每次複診須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五 百元計,估計將來須回診一百二十次(十年,每年十二次計),可能支出 之醫療費用計三十萬元。 (二)生活上增加之其他費用部分:共計四百卅六萬九千八百元。 看護費四百卅萬六千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師診斷須終身由他人照顧,住 院期間並僱請專業護理人員負責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十萬六千元。又原告 出院後,在家生活起居雖皆由原告子女負起照顧責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解釋函令,本國籍家庭監護工合理聘僱薪資為每月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 ,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十年之看護費用共計四百廿萬元,加計聘僱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十 萬六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四百卅萬六千元。 交通費及停車費五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住院期間,支出醫院停車費八百元 。又原告受傷後,須定期至醫院接受追蹤治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實 屬必要支出,每次往返車資以四百元計,須就醫廿五次,支出交通費共計 一萬元。原告將來回診交通費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回診一百廿次之交通費共計四萬八千元。 復健器材費用五千元:原告受傷後,因腦部受傷無法行走,須購買輪椅代 步,支出費用五千元。 (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原告受傷前,平日在家中照顧孫子女,本 件意外事故受傷後,原告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打理,亦喪失照顧家中幼兒 能力。以目前一般保母費用每月二萬元計算,原告如未遭逢此意外至少尚可 工作十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二百四十萬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近二個月後,尚須陸續回診, 自受傷至今雖已逾二年餘,惟因年老,復原時間長久,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 助,無法自理,亦無法自由行走活動。原告雖年逾八十,而子女皆事業有成 ,本應在家含飴弄孫,安享天年,惟今突遭此嚴重傷害,身體之傷害影響心 理甚鉅,故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醫療費用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給付請求權非為同一原因,兩者互不影響。按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主張扣除原告醫療單據內健保給付之金額 ,實無足採。 證明書費乃因被告要求所支付,自應由被告負擔。 「證明書費」三千三百五十元之支出,乃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以作為被告賠償依據,實無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理。且此部分之單據, 乃屬被告先前一再主張其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之一部份,是被告亦已承認 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故被告扣除之主張,至為無理。 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受創,嗣因長期臥床無法行走,導致腿部靜脈 血流緩慢,為避免血管栓塞造成生命危險,依照醫囑有每月回診取藥之 必要,此亦為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每月至胸腔內科接受門診之緣由 ,因馬偕醫院無血管專科,而係由胸腔內科負責診治,非謂原告另發生 胸腔疾病。且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傷害,終生無法痊癒,因頭部傷 害所造成之左腿血管栓塞問題,迄今仍須按時服藥及接受診治。是若原 告未遭逢此意外,將不會長期臥床,腿部靜脈血管問題亦不發生,則原 告之血管栓塞問題,乃因被告行為所致,故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亦當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七年出生,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八十九年六月)為八十二歲, 雖屬高齡,但身體硬朗,此由原告自行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離家購物可 見一斑。而依照行政院內政部所發佈之「八十九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 ,八十二歲女性之平均餘命有八點八五年,加上原告家族素有長壽歷史 (原告父親享年九十餘歲、原告之弟妹亦皆健康安在),故原告主張將 來十年醫療費用等支出,實屬合理。 (二)生活上增加之其他費用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腿部血管發生靜脈栓塞之併發症,使原告無法長久 站立,故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而需賴他人協助。 原告因本件事故終生需他人照顧,目前雖未聘請專業照護人員全日照顧 ,而由子女負責看護,雖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見解,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 八十九年度台北市八十二歲女性平均餘命為八點八五年,則原告主張將 來十年之看護費用支出,亦屬合理。 交通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每月皆需至台北馬偕醫院接受診治取藥, 則以原告住處○○○市○○路○段)至台北馬偕醫院○○○市○○○路○ 段),每次來回以四百元計算,共計就醫廿五次,加上將來十年共一百廿 次回診,故原告請求即為合理。 復健器材: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因而支出輪 椅費用五千元,惟因原告不慎遺失發票,故提出原購買單位出具之估價單 為證。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雖已八十高齡,但身體硬朗,不僅負責擔任孫兒( 事發當時二歲)保母,家中大小瑣事亦能勝任,與一般雇用之保母無異,故 原告確實具有勞動能力。 (四)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認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據以認定其數額。原告教導子女有方,在社會 上頗受鄉里尊重,亦曾經獲選拔為模範婦女,今竟於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 因被告疏失造成頭部重創,終生需他人協助照顧,身體心理所受痛苦皆鉅。 而被告○○公司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經營大眾運輸之公 司,資本額兩億三千餘萬,再審酌被告○○公司肩負大眾運輸之安全,仍疏 於注意,招致人民受傷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 ,應為適當。 、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五份,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七份,勞 工委員會解釋函影本乙份,停車費、交通費收據影本各乙份,新聞簡報資料乙 份,最高法院判例三則及判決三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例摘要 影本二式各乙份,醫師證明暨中譯本影本各乙份,美國加州橘郡社會服務部核 准函影本暨中文節譯各乙份,戶籍謄本暨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八十九年台北市 女性簡易生命表乙份,估價單影本乙份,盛○○及李○○證詞影本各乙份,模 範婦女獎狀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萬大路公車站牌係三十路公司之起站,平日乘客眾多,因乘客爭搶上車占坐 位,致公車未到站乘客即蜂擁而上占據車道,使公車無法靠站,事發當日除 了有其他公車外,情形相同,公車無法靠站停車,乘客即搶著上車。 (二)被害人李○○當日已由後車門登上公車,司機路○○亦開始關上車門,因 車門關閉緩慢,被害人於車門關閉前竟因故又退下公車,因而摔倒在地,公 車未曾起動行駛,被害人倒地跌傷,應非司機路○○之過失所造成。 (三)事實上被害人李○○及其配偶李○○二人於當日趕搭公車,被害人趕搭而 搶上公車,然其配偶因未來得及搭上公車,而叫被害人下車,被害人遂於公 車即將關門之際慌亂下車,致失去平衡而自行摔跌倒地,其受傷並非司機之 過失所造成。 (四)原告所以左腳靜脈栓塞,應係其自身之胸腔疾病造成,與頭部跌傷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所謂之損害與跌倒頭部受傷無關。又原告趕搭公車而搶 路上車,原告配偶李○○在後未能趕上公車,故原告又匆匆退下車,在搶上 車與退下車間,原告未能抓緊欄干而摔跌倒在地,其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 大過失,應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賠償金額。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陳述: (一)原告於事發時已達八十二歲二個月又廿四天大之高齡,年老体衰病痛實屬難 免,其摔跌在地果受有傷害,亦屬頭部外傷,惟其後竟又以「胸腔內科」為 住院及門診之病名,其「頭部外傷」與「胸腔內科」之病情顯不相同,且無 具体之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所謂之損害,顯失依據。 (二)醫療費用五二八、三四五元。 二二八、三四五醫療費用部分:就全民健保支付之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 元部分,原告並無任何支出,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又原告就全民健康保 險所支付之金額,已因醫療給付及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保險代位請求之規定,而喪失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自不得再為 本件賠償請求,又證明書費三、三五0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份 請求無理由。次就扣除證明書費用之自費(含部分負擔)支出十萬九千七 百十八元部分,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七元 (即已支付之廿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扣除看護費十萬六千元及停車費 八百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將來十年醫療費用卅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十年計一二0次「可能」支 出之回診醫療費用卅萬元,然原告實際上並無是項醫療費用支出,依無損 害無賠償法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看護費四百三十萬六千元: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十萬六千元,被告○○公司 業已如數給付賠償,且為原告自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於 七年三月十日生,距事發日,已達八十二歲二個月又廿四天之高齡,年老 体衰病痛實屬難免,即便原告有看護必要,亦與本件傷害無具体關連,或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縱然親屬看護可據為請求支付看護費用,原告病況穩 定,飛往美國定居,自承未聘請專業照護人員全日照顧。被告否認原告提 出醫師函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所提之美國政府核准函,僅係 該地方對原告居家服務協助之福利措施,尚難據此認有看護之必要及看護 之事實,除此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看護必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親屬負責看 護,原告無具體之支出,僅泛言由子女負責看護,其請求賠償將來十年之 看護費用四二0萬元,顯屬無據。 交通費及停車費五萬八千八百元:原告請求支出醫院停車費八百元部分, 顯非原告停車所支付,且此部分亦經被告○○公司如數支付,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廿五次之交通費用計一萬元,以及每月 一次每次四百元,計十年間之交通費用計四萬八千元。惟原告並未證明已 實際支出之事實,其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復健器材五千元部分:原則上不爭執,但請原告補提收據。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原告八十二歲以上之高齡難免有身 體病痛,加以原告子女均屬事業有成,學有專精之賢達人士,其等竟能責由 原告照顧其等家中幼兒而受領所謂之保母費每月二萬元,其請求十年之工作 損失,違背情理、違反經驗法則,況且原告事實上並無擔任保母工作,更無 每月二萬元之保母工作收入事實,原告泛言喪失勞動能力顯然無據。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部分:斷腕並非中彩,原告以其自身之過失造成頭 部外傷,請求賠償鉅額之精神上損害三百萬元,實屬超鉅,且應以原告本身 為考量依據,而非以其兒女成就為依據,故應請核減為卅萬元以下,方屬相 當。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要旨各乙件,收據影本二份,醫院收據正本共 十八張,看護費收據正本七張,統一發票正本乙張,並聲請向馬偕醫院及淡水 分院調取原告就診病歷。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起訴金額 為四百卅七萬五千六百卅八元,內容為醫療費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 已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廿二萬七千元)、減少工作能力五十萬元、看護費二百廿 七萬五千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擴張請求一千零廿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內容為已支出及將來回診之醫療 費用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生活上增加之其他費用四百卅六萬九千八百元 (含看護費四百卅萬六千元、交通費及停車費五萬八千八百元、復健器材費用五 千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經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因車禍損害賠償之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 則,應准許追加。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路○○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 上午七時五十分左右,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C-四一八號之三十路公 車行○○○市○○路四一七號前站牌停靠載客之際,明知原告甫步上公車階梯尚 未站妥,在未關閉車門之情形下竟啟動車輛,導致原告摔落車外,頭部及腦內受 到重創,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路○○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被告路 ○○為公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安全,竟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 門尚未關閉之情形下,猛然開動車輛,導致原告受傷,核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同條之 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路○○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伊在駕駛 公車之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基 於僱用人地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被告路○○負連帶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及將來回診之醫療費用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 三元、生活上增加之其他費用四百卅六萬九千八百元(含看護費四百卅萬六千元 、交通費及停車費五萬八千八百元、復健器材費用五千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 害二百四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共計一千零廿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趕搭公車而搶路上車,原告配偶李○○在後未能趕上公車,故原告又 匆匆退下車,在搶上車與退下車間,原告未能抓緊欄干而摔跌倒在地,其對事故 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賠償金額。至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其中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其中證明書費 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公司已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七元, 將來十年回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並無是項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十萬六千元,被告○○公司業已如數給付賠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後 有看護必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親屬負責看護,原告請求支出醫院停車費八百元 部分經被告○○公司如數支付,又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廿五次之交通費用計一 萬元,以及十年間之交通費用計四萬八千元,未證明已實際支出之事實,原告事 實上並無擔任保母工作,更無每月二萬元之保母工作收入事實,無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失,又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核減為卅萬元以下等語。 經查:被告路○○係○○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之 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 五十分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C–四一八號公共汽車第三○號之營 業大客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萬大路四一七號前之公共 汽車站牌停靠公車供乘客上下車之際,原應注意乘客均已上下車並站妥後關閉車 門始得啟動公車前進,以避免乘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公車適有欲搭乘之人李○○正步上公車階梯尚未站妥且未關 閉車門,即貿然啟動車輛移動,致李○○跌落車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而被告路○○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嗣經 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經本院借調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本件被告路○○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又原告趕搭公車而搶路上車,原告配偶李○○在後未能趕上公車, 故原告又匆匆退下車,在搶上車與退下車間,原告未能抓緊欄干而摔跌倒在地, 其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辯稱被告路○○無過失及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 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如前述,被告路○○及其僱主○○公司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 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份: 關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廿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 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 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 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等語,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 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支付之醫療 費用部分,因該部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取得,故參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已代為支付之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喪失,不應准許。 因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證明書費三千三百五十元部 分,不應准許。 因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七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被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十八張在卷可稽,應認為 真實。扣除證明書費用之自費(含部分負擔)支出為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 ,因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此部分被 告已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將來十年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卅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造成身體傷害,終生無法痊癒之情,業據其提出原證十二馬偕紀念醫院(台 北院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為顱內出血於八 十九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本院接受腦神經外科治療,後因長期 臥床發生靜脈拴塞併發症接受內科治療。」原證十九之二00三年三月廿八 日醫師證明書及暨中譯本影本記載「...此血管栓塞問題是無法治癒的, 因此她終生都必須服用藥物。...李女士必須定期(每月)前往醫院接受 醫療照顧及檢查。此外,由於頭部傷害所造成之血管栓塞,李女士必須使用 輪椅協助移動,並且需要居家服務照顧以協助她日常生活。」應認原告終生 須每月至醫院門診。原告於七年三月十日出生,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八十 九年六月四日)為八十二歲二月,依照行政院內政部所發佈之「八十九年台 北市簡易生命表」,八十二歲女性之平均餘命有八點八五年,應認原告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餘命為八點八五年,至原告以其父享年九十餘歲其弟目前已 逾八十其妹年逾七十,而主張將來十年醫療費云云,固具其提出原證十八之 戶籍謄本上載其父吳王民前廿二年十月廿七日生、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死亡,惟同欄亦記載吳王之妻吳呂伴於五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故無從因 此即認原告有將來十年醫療費用之支出,仍應以一般平均餘命為準。由於原 告於前項已請求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月間之門診醫療費用,該部分應予扣除, 故原告尚得求七年每月一次之門診醫療費。依原證一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 每月門診自費金額及部分負擔額合計約為四百五十元(每年五千四百元), 將來回診醫療費用為三萬七千八百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則為三萬三千一百廿一元(1000000除以6133601=5400除以x,x=33121) ,故原告請求之將來回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廿一元部分為有理由。 (二)生活上增加之其他費用 看護費用部分:依前揭原證十二、原證十九,可知原告有請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住院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之看護費用十萬六千元,被告○○公 司業已如數給付賠償,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被證四之看護費收據 正本七紙附卷足憑,應認為真實,故該部分應予扣除。依被證四之看護費收 據觀之,每日為二千元,而原告請求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看費用(每年四十二 萬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八年七月又廿日之看護費用,即三百六十二 萬八千三百卅四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為二百八十八萬 七千二百廿四元(1000000除以6874342=420000除以x,x=2887224),故 於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廿四元部分,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原告在家生活起 居雖皆由其子女負起照顧責任,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 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原告無具 體之支出云云,尚無從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交通費及停車費五萬八千八百元:原告請求支出醫院停車費八百元部分,有 被告提出之被證五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又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 診廿五次之交通費用計一萬元,以及每月一次每次四百元,計十年間之交通 費用計四萬八千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原證五車資為四百元 之計程車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尚難認為即為往返台北馬偕醫院之車資,故其 此部分請求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復健器材五千元部分:被告已表示原則上不爭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 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估價單影本為證,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雖已八十高齡,但負責擔任孫兒保母而具有勞 動能力,保母費每月二萬元,十年之工作損失為共二百四十萬元等情,故據其 出原證盛林桂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出具之字據,內容為「本人盛○○為李○ ○女士鄰居,李○○女士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因搭乘○○客運三十路公車 而不幸跌落車外受傷。在未受傷住院之前,李○○女士確實在上班時間負責</sp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