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pr 01 Sun 2007 16:30
創業破產如何脫身?論解散及清算
- Feb 15 Thu 2007 14:58
陳麗雯律師前榮膺民間公證人,因業務繁忙已辭任
辭任業務範圍:原來律師兼任公證人,僅限辦理認證業務,不包括公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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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 15 Thu 2007 14:08
隨便駡人「奧客」,被法院判賠二萬元,有判決書可看喔!
台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李○○律師 被 告 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597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祥O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與被告○○有限 公司 (下稱○○公司)簽訂安全防護系統之銷售及服務合約書 (下稱兩造合約),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被 告○○公司於簽約後即至原告淡水營業所安裝安全防護系統( 下稱系爭系統),惟系爭系統於裝設期間故障連連,頻頻送修 而未改善,該設備顯有瑕疵,且被告○○公司違約無端調漲服 務費用,又未能及時完成檢修服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因 此原告於93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返還裝機費用新 台幣 (下同)65,000 元,並再於94年1月10日及94年3月3日催 告數次。兩造合約第5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除應 派員定期檢查外,如有設備異常情況,被告應依原告之要求隨 時派員處理,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又兩造合約第6條第3款約 定,保固期後每次叫修費用為1,000元,耗材費另計。系爭系 統不但經常無端發報擾人安寧,引發鄰居抗議,致原告不堪其 擾,且於安裝完成後不久,即因電池故障而更換,而後未及半 年,又因主機故障而送修更換,然更換後仍有無法設定遠距離 遙控功能之瑕疵,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祥○公司,仍未修復, 總計被告祥○公司自系爭系統安裝後迄今,僅完成3次保養工 作,被告祥○公司違反合約規定之隨時修復義務,再於93年12 月間因系統主機再次故障,原告去電要求被告祥○公司修復, 被告祥○公司以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1,500元叫修 費用,否則拒絕進行維修,準此,系爭系統故障頻仍無法發揮 原安全防護功能,被告祥○公司不但未能修復之系統得正常運 作狀態,反無故調漲維修費用,故原告向被告祥○公司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裝機費 用65,000元。原告向被告祥○公司請求維修系爭系統,被告卻 以地近山邊蟲蟻眾多等環境因素為託辭以塞責,惟系爭系統於 設計時即應考量設置環境,被告裝設前亦應進行評估,若環境 不適安裝,自應於裝機前告知原告,又被告祥○公司函自承於 安裝前即已明瞭地點地近山區而於安裝時已選擇適合標的物之 安全防護範圍之系統為安裝內容,則該系統之故障頻頻顯然與 安裝環境無關,而純屬系統本身設計不當所致,系爭系統顯欠 缺通常效用而有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被告祥○公司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系統屬電子科技產品,原告非電小專 業人員而無相關專業知識,自無法於系統開始使用或使用後之 短期查知系統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被告祥○公司就 系爭系統所負之擔保責任期間應至安裝後之5年內,原告於此 期間內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源即被告 祥○公司負責人,於93年12月22日至原告淡水營業所取回主機 維修時,當著原告2位稚齡小孩 (3歲及5歲)面前,態度惡劣、 口出惡逜、並大聲叫囂、對原告陳麗雯律師身份多加人身攻擊 ,並當場侮辱原告為「奧客」、「算什麼律師」,並將原告比 擬為「陳水扁」、「呂秀蓮」等,指稱都不是什麼好東西,是 以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該等敘述為侮辱言語,而原告陳麗雯聽到 該等敘述後主觀上亦感到人格受辱,被告實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嫌,因此被告陳○○損害原告陳麗雯之名譽,不僅擾亂原告家 居安寧,且對原告2位稚齡小孩心理影響甚大,其行為已對原 告陳麗雯之名譽及人格法益構成侵害,其行為對原告多年來建 立專業形象之影響,尚難估計,原告每思即此,精神上痛苦更 為加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陳○○請求精神上 損害。又被告陳○○為被告祥○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其於客 戶叫修取回設備時侵害原告陳麗雯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祥○公司與被告陳OO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 祥O公司應給付原告泓廷商業法律事務所65,000元,及自93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祥O公司 、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10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2年8月19日為原告位於○○鎮○○路117 巷50號之住宅安裝警民連線系統,依原定之安裝線路器材安裝 完成後,請原告驗收,但為配合原告之要求多次更動增加線料 器材皆無加收費用,並在雙方無簽立定期服務合約的狀況下, 被告除1年的保固期外再為原告免費於1年內每3個月 (每季)進 行系統保養,並且為配合原告的出入時間要求,經常於晚間出 勤亦未另收任何費用,並在檢修時為客修剪植物及清除會影響 系統運作的昆蟲結窩的狀況,上述狀況皆有告知原告,但以誠 意至上仍為客服務,但原告於系統使用已逾1年4個月,也已過 了1年保固期滿後,要求被告維修,在被告告知因過保固期有 基本的出勤費用及如有需要會酌收零件更換費用,原告發存證 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在系統安裝完成,原告於住所驗收完成 後,雙方另於原告位於○○市○○區○○路6號3樓之事務所, 簽立服務合約書,因原告對內容有異議要求修改,故依兩造協 議後之內容修改後,再次送達原告之事務所請原告用印,但原 告再次對已協定之內容有異議,被告再請原告考慮好修訂內容 時,再就原告提出的內容再行協商,由於再次修訂之內容,被 告認為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恕難接受,故原告提出不簽定服務 合約書之要求,被告為表尊重,亦表同意,但仍完成前述之免 費服務。原告於93年12月28日之存證信函所提遲未回復主機原 狀,被告亦速回文原告,在主機測試正常後當儘速為原告回復 安裝,並非刻意延宕,於94年1月14日回文說明為原告回復主 機原狀,並為表誠意所有費用由被告吸收,因原告對所贈每季 之保養服務第1季的時間有異議,被告亦同意再為原告於主機 回復原狀時同時再做一次保養。原告所提於檢測時有較大音量 干擾到鄰居,因系統所搭配的是高分貝的警示喇叭在歹徒入侵 時以達到嚇阻作用,在安裝及驗收時原告都有聽過音量的大小 ,為配合原告要求於晚間回到住宅的時間,才會在晚間原告回 家後進行檢修,測試時所發出的音響,並非被告刻意製造。被 告為原告安裝系統皆以全新器材安裝,如在安裝時即有鬆脫或 破損,被告如何與原告完成驗收?就算一時原告不察,而在1 年的保固期及每1季的保養時,就算被告未發現,原告大可提 醒被告進行更換。系統安裝時,因裝機地點所產生的誤報狀況 於安裝時已與原告討論過,也告知容易產生誤報的原因,如原 告堅持安裝該處請定時或常常整理該處,被告已儘量向原告說 明,被告對於保全設備之專業,並非生物或生態專家,就設備 安裝時器材本身對安全防護有應善盡注意之責,而安裝後會有 何種生物會來集結、何時結窩,昆蟲的種類與特性、週邊植物 將會如何生長,並不在被告的專業領域內,被告僅能就廣義的 對於靠近山邊的環境之瞭解,儘量做到設備安裝時的注意,除 在在檢修時為原告修剪植物及清除會影響系統運作的昆蟲結窩 的狀況之外,並告知注意事項及處理方式,並未卸責。被告與 原告約好於93年12月23日晚間至原告住宅檢修主機時,原告並 未考慮其年幼子女在被告身旁跳躍嬉戲甚至拉扯被告的衣角, 是否會干擾檢修工作或造成危檢,反而當著其子女的面,對著 被告直呼數聲「我要告你」、「不但要你把56,000元全部還給 我,還要你公司關門」... 被告在檢修後告知原告,主機須帶 回工廠檢修,也獲得原告同意,被告當時心中深為專業律師口 出「告」字,而感到莫名的懼怕感,又為自己已為原告以往所 做的誠意服務而感到委屈與受辱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祥O公司於92年8月間為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之淡 水營業所裝設安全防護系統。 (二)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負責人陳○○與被告祥O公司負責 人陳OO有於原證二之「銷售及服務合約書」蓋章,並由周 ○○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OO陳述原證(二)之合約 章是其所蓋見本院卷104頁、周○○證述有任連帶保證人簽 字見本院卷102頁) (三)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於93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祥O公司,內容為該系統於裝設期間故障連連,頻頻送修 而未改善,顯有瑕疵,而被告違反合約定無故調漲服務費用 又未能及時完成檢修服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以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7日內派員拆除該系統並 返還裝機費65,000元。 (四)被告祥O公司與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約好於93年12月23 日晚間至原告淡水營業所檢修主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祥O公司簽有原證二之「銷 售及服務合約書」。 被告陳OO陳述原證二之合約章是其所蓋 (見本院卷104 頁),周○○證述有任連帶保證人簽字 (見本院卷102頁) ,可知兩造有於原證二之「銷售及服務合約書」蓋章 (契 約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由周○○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亦即原證二應為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祥O公 司簽有原證二之書面契約,為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 據。 至被告所辯其後曾與原告陳麗雯電話連絡確認原證二僅屬 草約同意作廢再訂新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主張被告祥O公司所售之系爭系 統設計不良故障頻仍、違反維修義務、無故漲價,原告發 函解除契約等語。 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祥O公司所簽訂原證二「 銷售及服務合約書」約定:「一立約人甲方泓廷商務法律 事務所 乙方祥O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二合約期限:92 年8 月18日至95年8月17日止。... 四銷售標的物: 乙方售予 甲方安全防護系統如左表所列組件及數量:...。五服務項 目: (一)定期檢測: 免費保固期 (含監控服務)為1年,乙方 將於簽約後每季至少1次於甲方指定之時日內派員至合標 的物現場執行設備定期檢測工作,包括設備、系統、耗料 、電池及零件的維修及更換,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二)臨 時檢修: 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設備異常情形,乙將 依甲方之要求隨時派員予以處理,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 ... 六服務費用: (一)裝機費用為6萬5千元 (含稅)裝機測 試驗收合格付清。(二)第1年保固期 (含監控服務)免收服務 費及所有耗材費。(三)第2年以後每次叫修為1千元 (含稅) ,耗材另計,甲方亦得選擇以每季2,500元固定服務費。 ... 」 (契約見本院卷第13-14頁) 所謂解除權,乃由有解除權之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使已 有效成立之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權利,其發生原因 ,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 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又可分為2種: 一般契約所共通者為一般解除權,即民法第254至256條所 定者。各別契約所特有者為特殊解除權,如民法第359 條買賣契約解除權。經查: 本件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祥O公司所簽訂之 原證二「銷售及服務合約書」並無解除權之約定,故本 件無約定解除權。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本件並無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情形, 故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無一般解除權。 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354條 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 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之情形,惟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而民法第 356條第1項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規定:「買受 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規定: 「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祥O公司 所出售之安全防護系統於92年8月18日交付原告泓廷商 務法律事務,「系爭系統不但經常無端發報擾人安寧, 引發鄰居抗議,致原告不堪其擾,且於安裝完成後不久 ,即因電池故障而更換,而後未及半年,又因主機故障 而送修更換,然更換後仍有無法設定遠距離遙控功能之 瑕疵,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祥O公司,仍未修復...。 」 (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6頁93年12月28 日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系爭系統於裝機後不久電話 監控設定功能即無法運作,不僅夜深人靜時常無故發報 ,平時上班時間亦有無端發報之情形... 裝機後未及1 週遙控器即無法使用... 」 (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準備 (二)狀)可知依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主張,系爭系 統於92年8月18日安裝後不久電話監控設定功能無法運 作、無故發報、電池故障而經被告祥O公司更換、未及 半年主機故障而經被告祥O公司更換,而原告泓廷商務 法律事務所未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於通知後6個月行使 解除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泓廷商務法 律事務所之解除權已消滅。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於 93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 除為不合法。 (三)被告陳OO於93年12月22日至原告淡水營業所維修執行職務 時以言語侵害原告陳麗雯之名譽,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原告陳麗雯主張:被告陳OO於93年12月22日晚間至原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淡水營業所取回主機維修時,當場侮 辱原告陳麗雯為「奧客」、「算什麼律師」,並將原告陳 麗雯比擬為「陳水扁」、「呂秀蓮」等,指稱都不是什麼 好東西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辱罵原告陳麗雯。 衡以周○○到場證稱:「... 那天陳OO打電話給我,他 表示在維修時有發飆,我表示應對客戶客氣。」 (見本院 卷第102頁)又被告陳述當時原告對著被告直呼數聲「我要 告你」 (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觀之,認原告陳麗雯主張 被告陳OO以言語侵害原告陳麗雯名譽之事實,應屬可採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OO至原告淡水營業所取回主機維修時,未指摘具 體之事實,以「奧客」、「算什麼律師」等話語,辱罵原 告陳麗雯,而「奧客」、「算什麼律師」等詞,寓含有輕 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足以貶損原告陳麗雯之人格、名譽。 從而,原告陳麗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藉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又被告陳OO為被告 祥O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其於客戶叫修取回設備時侵害 原告陳麗雯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祥O公司與被 告陳OO連帶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陳麗雯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美國南美以美大學 法學碩士、曾於多家事務所擔任資深律師或合夥律師等, 被告陳OO為被告祥O公司負責人,祥O公司資本總額為 500萬元,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發生 之原因事實,係因維修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而涉及原告 人身攻擊,於其人格之修養有所欠缺,雖非足取,但所生 損害及層面尚難認有深遠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原告陳麗雯 請求賠償之金額1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以賠償2萬元 ,方為相當,且已足資為常逞口舌之快者之警惕。 五綜上所述,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祥O公司簽有原證 二之「銷售及服務合約書」,原告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解除兩 造間之契約為不合法,被告陳OO於93年12月22日至原告淡水 營業所維修執行職務時以言語侵害原告陳麗雯之名譽,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麗雯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2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陳麗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
- Feb 15 Thu 2007 13:59
某公司因印花稅被罰款新台幣四千餘萬元,經多方爭取,終於推翻稅捐機徵處的原處分,難度百分百,有判決書可看喔!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93 , 訴 , 3527
【裁判日期】950209
【裁判案由】印花稅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27號
.
原 告 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處.
訴訟代理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9月2日府訴字第 0931423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15日至89年3月28日與正○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正○公司)訂立○○○市○○○
○道路開發計劃 (工程統包合約)」、○○○市○○○○道
路開發計劃」、○○○市○○○○道路開發計劃假設工程」
、○○○市○○○○道路開發計劃空調工程」等工程承攬合
約書共4份,並於89年7月18日與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承安公司)簽訂○○○市○○○○道路BOT案相關水電工
程、消防工程及部分土建興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
,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5,606,666,666 元 (不含稅),均
未申請以大額總繳之方式繳納印花稅,涉嫌漏未貼用印花稅
票逃漏印花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 (以下稱臺南
市調查站)查獲,乃以91年10月24日調南市字第09166512550
號函移由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貼用印花稅票計5,606,665元,乃依同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5,606,6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39,246,6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與承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
攬契約,承安公司所持有之合約已貼用印花稅票,該部分之
罰鍰倍數應更正為5倍,乃以93年3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
90147300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本處92年11月4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2613623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更正為新臺幣38,770,3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猶未甘服,復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
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或未成立生效者,依照實質課稅原則,應
無稅捐債務:
1.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
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次按,稅捐債務在課稅構成
要件滿足時即已成立,不得任意加以變更,此即為稅法債務
之不可變更性。然此原則並非毫無例外,依學者之見解,課
稅基礎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時,雖當事人有使該法律行為之
經濟上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之意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仍發生稅捐債務,然而,若當事人間嗣後以法律行為無效為
理由,除去該項法律行為所已發生之經濟上效果時,則使已
發生之稅捐債務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2.在「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及「受益原則」等原則之下
,課稅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時,因當事
人並未保持該法律行為之經濟上效果,應考量民法上有關無
效之法律規定之保護目的,或維護具體案件之妥當性,准許
在一定前提要件下,影響稅捐債權之成立,以免稅捐債務人
負擔不合理之稅捐債務。
按「租稅公平原則」之下,就本質上相同之事務,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任意為不同之處理,因此租稅負擔必須在人民
之間平均分配,各人民應受平等對待。然而,為減輕稅捐
稽徵機關之查核負擔,稅法上多就形式外觀作為課稅標的
之認定,惟若法律形式與經濟上實質享受內容不一致時,
若仍依據表現課稅原則,就形式上稅捐債務人予以課稅處
分者,則形式上稅捐債務人並未真正享有利益,因而缺乏
負擔稅捐之給付能力,此處分顯然有失公平。次按,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因此,
依照經濟觀察法,就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應就租稅法律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
考察,此實質課稅之原則,於稅捐客體之歸屬、無效法律
行為、違法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均有適用。若
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
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
,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適用實質課稅
原則須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實質不一致,因
而依形式課稅將發生不公平之結果,不能實現依照各人負
擔租稅能力而課徵租稅之公平原則為要件,否則難免形成
課稅權之濫用,甚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結果,大法官著
有見解在案。又按,「受益原則」為租稅制度之基本原則
,租稅行為無獲利,課稅之基礎闕如,即不能對之課稅,
方符合租稅課徵之公平正義。是故,作為課稅依據之契據
作廢或無效、不生效力者,因其租稅行為並無產生效益,
故其租稅負擔應依實際稅基之減損而作必要之調整。印花
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本法第7條第3款之承攬契據
,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
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
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
貼印花稅票之金額。」本旨即在因承攬契約之締約人有時
難以估算其承攬報酬,故有退還溢貼稅額之制度設計,工
作完成時可按確實金額退稅,實蘊含前述受益原則之精神
。準此,契約未成立,締約人不但未因交易而受有利益,
更可能因已為前置作業而遭受損失,舉重以明輕,實無課
稅之理。職是,若原課稅基礎自始或嗣後不存在,即應納
印花稅之憑證契約,自始不生效、不成立者,應認無課稅
之基礎,不得課徵印花稅,已繳納之印花稅者,則應予以
退還,方為適法妥當。
在「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及「受益原則」等原則之
下,課稅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時,因
當事人並未保持該法律行為之經濟上效果,應考量民法上
有關無效之法律規定之保護目的,或維護具體案件之妥當
性,准許在一定前提要件下,影響稅捐債權之成立,以免
稅捐債務人負擔不合理之稅捐債務。
今查,原告與正○公司於 89年5月27日簽訂之「備忘錄」
中記載:「雙方明瞭先前商議之工程合約及工程統包合約
均屬草約,非為正式合約。雙方同意於89年12月30日前簽
訂工程統包合約...。」,而該4份課稅文件之「前言」亦
均載明:「緣甲方(即正○公司)參與台南市政府招標○○
○市○○○○道路開發計劃案(以下簡稱「本計劃」)投標
。並與乙方(即原告)簽訂標前協議書,同意於得標後將本
計劃之興建工程以統包方式交由乙方(即原告)承攬…」。
惟查,正○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迄今尚未議定本 BOT計劃之
具體細節或執行方案,正○公司亦未取得金融機構之融資
,則本計畫從未開始進行,正○公司即無從將本計畫之興
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顯見該 4份文件之內容,因標的不
存在而自始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 246條之規定,契約自
始無效。
準此,系爭工程契約自始無效,從未生效成立,依據前開
實務及學說見解,顯非印花稅法之課稅客體,惟被告及訴
願機關不察,誤認契約已成立生效,僅內容未予履行云云
,以契約憑證是否履行不影響印花稅課徵為由,課處原告
補繳及罰鍰處分,核其處分,實有違誤。
系爭課稅文件為內部研討過程紀錄,相當於事業組織內部往
來之單據,非正式合約,故非印花稅課徵對象:
1.正○與原告間之研討過程紀錄,屬同事業組之間內部往來文
件,非印花稅課徵對象:
按印花稅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
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免納印花稅。」而所謂
「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依照印花
稅法施行細則第 5條之規定:「係指該營業或事業組織內
部各部門之間,因業務上之需要,彼此往來所用不生對外
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而言。」
今查,正○公司係接受台南市政府委託辦理○○○市○○
○○道路開發計劃」,故正○公司在此BOT開發計畫執行
內容範圍內,在正式與政府確認合約關係及執行範圍前,
其與主要執行協力廠商之間之協商研討過程,即等同於事
業組織內部之往來。○○○市○○於○道公司營業處所多
方搜查,最終僅搜得89年3月28日之工程統包「草約」1本
;且查無其他本案課稅之「草約」文件或合約存在之證據
事實,更可證本案課稅標的僅為原告公司內部與正○公司
磋商用之參考文件,對外不生權利義務關係。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課罰之草約文件,既僅為BOT
廠商與其協力廠商間之內部協商文件,相當於事業組織內
部往來之單據,並非印花稅課徵之客體,被告不察而為課
稅處分,自屬違誤。
2.系爭文件並非正式合約,非印花稅課徵對象:
由正○公司於90年揭露之財報訊息可知,正○公司投資於
本投資案之總價約 34億7,900萬元,扣除應支付台南市政
府之權利金 8億元,正○公司之投資成本約為26億元。然
被告據以課稅之4份契約草案文件金額加總約為 54億餘元
,金額超過正○公司揭露之投資成本 2倍,亦高出正○公
司投資本BOT案之總價甚多,顯不合理。被告無視於此,
反而認定本案係爭課稅文件均屬正式契約,換言之,即認
定正○公司不但未考慮利潤,反而以多出投資成本一倍多
之價格與原告簽訂契約,如此認定顯然不符一般商業常理
,而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再查,系爭文件乃原告與正○公司協商過程之文字記錄,
既非正式成立生效之合約,自當無內容中記載「相互替代
」之字眼,此為當然之理。惟被告不察,率爾以該等文件
內無記載「相互替代」等類似字眼,不顧當事人當時之真
意,逕自認定該 4份文件均為正式合約,顯然違反經驗法
則,核其處分,明有不當。
本計劃進行當時國內具備 BOT相關經驗的廠商寥寥無幾,
原告亦為第一次參與 BOT案,故仍沿襲傳統工程形態,將
與正○公司或台南市政府議約過程之相關內容文件草案,
均冠以「合約正本」之名。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僅在於
作為歷次研商之商業紀錄文件,供正○公司據以與台南市
政府之議約參考;且於正○公司向銀行融資時,供銀行初
步審核BOT案內容之用,此由該4份文件之法律條款及工作
內容均重複相同,僅係工程金額及執行範圍之商業條款有
差異,即可證之。準此,被告未審就當事人之立約真意及
當時廠商普遍對 BOT案不熟悉之客觀環境事實,亦未就該
等 4份文件間相互具有替代性之關係通盤觀察,僅從文件
標題為「正本」即率爾認定該等文件均屬正式成立之合約
,違背經驗法則,顯有不當。
3.系爭文件就本約內容預先約定並不影響其草約之性質:
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表示:「買賣預約非
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
之張本,但不能因此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於簽訂正式契約
前,契約當事人雙方自可先就正式契約之必要之點等相關
重要內容,先行訂立草約。
經查,本案標的金額數十億,且無論原告或正○公司均屬
第一次參與 BOT案,就一般工程慣例,就標的額如此龐大
之工程契約,牽涉下包商範圍種類廣泛,業主包商雙方必
定於正式簽約前多方磋商,並於過程中就磋商結果以文字
紀錄之,且於協商過程中,工程範圍、金額、內容等事項
自然屬於協商事項,雙方將該等事項記載於表示磋商結果
之文件,自亦不足為怪。此亦可參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凡經由工程會網站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均係於招標前先
將明訂合約範圍及細項之招標須知及合約內容公告於眾,
待得標後即應依公告之內容簽約,除合約總額及標單金額
依比例調整外,其他均不得修改,此與本案之事前協商形
式均為雷同。
再查,正○公司係接受台南市政府辦理本開發案,故正○
公司在正式與台南市政府確認合約關係及執行範圍前,其
與主要執行協力廠商之間之協商研討過程,即等同於事業
組織內部之往來磋商用之參考文件,對外應不生權利義務
關係。且查,系爭文件乃原告與正○公司協商過程之文字
記錄,既非正式成立生效之合約,內容中自無記載「相互
替代」之字眼,此為當然之理。因此,本案被告據以課稅
之文件,既僅為廠商間之內部協商文件,相當於事業組織
內部往來之單據,則自非印花稅課徵之客體,被告未斟酌
此一事實,僅以未載明相互代替即為課稅處分,顯有未洽
。
準此,就原本原告與正○公司間所訂正式統包契約之內容
,包括工程範圍、金額報酬、內容等等,系爭課稅文件雖
已詳細規定,惟依前揭說明,仍非法所不許,更不影響系
爭文件為草約之性質。是以,被告以系爭課稅文件已就工
程範圍金額等等預先約定為由,而主張系爭課稅文件屬正
式合約,而據以課徵印花稅,顯屬無理。
4.草約非「憑證」,系爭文件為預約,如同政府採購制度之投
標行為,非印花稅課稅標的:
系爭文件依當事人雙方真意僅為「草約」,已如前述,復
有當事人雙方於 89年5月27日以備忘錄再度確認,按當事
人正○公司為上巿公司,開○公司為興櫃公司,對公司用
印均有嚴格內控,系爭文件不可能造假,惟被告於 94年7
月28日開庭時竟無證據即憶測為假的、事後彌縫之作云云
,顯有誹謗當事人公司之情事,被告代表公權力,行事作
為應十分謹慎,如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確認其主張,即無
權如此? 敗當事人公司之聲譽,當事人公司特此保留法律
上之權益!
又如前所述,系爭文件乃為雙方正式議約前之協協商研討
過程確認文件,等同於事業組織內部之往來過程,雙方尚
未合致生效之意思表示,其性質與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投標
時,檢附之投標文件雷同,均含括合約的金額、工作範圍
、權利義務等約定。
是則,如依被告之見解,凡含括合約的金額、工作範圍、
權利義務之文件均屬印花稅課徵客體,則所有擬參與投標
之廠商,不管是否得標,即應於投標時即將投標文件貼妥
印花!此顯與現行實務不符。系爭文件既亦如同得標前之
投標文件,亦應一體適用不需貼花,才為公平。系爭文件
既僅為「草約」,並非具法律效力之「憑證」,被告亦自
承印花稅為憑證稅,系爭草約即應非印花稅課稅之標的。
5.依印花稅法第 6條第3款及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營
事業組織內部所用,因業務上之需要,彼此往來所用不生對
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免納印花稅。
系爭文件並未交付或使用,不符印花稅之課徵要件:
1.按一般商業慣例,合約已達交付使用之程度者,均會製作一
式兩份分交契約雙方當事人收執。故所謂交付,應指契約雙
方當事人就合約正本各執1份之事實而言;至於「使用」,
則應指契約雙方就合約內容規定之內容,依約履行義務,行
使權利而言。是以,若真如被告所認定,系爭文件業已交付
使用正式合約,則依照一般商業慣例,均會製作一式兩份分
交雙方收執,是以原告與正○公司均應就該等契約文件各執
有正本1份。然查,本件系爭5份文件,其中3份,包括無日
期之工程統包合約、88年12月20日之假設工程工程合約、88
年12月20日之空調工程工程等被告據以課稅之文件,○○市
市○○○於○道公司查扣金額為24億8,900萬元之統包合約
草案「正本」1份,其餘於多次搜索正○公司並未查獲,此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1月20日92年訴字第1273號就正○
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判決僅處罰1本合約即可知之。另上
揭假設工程工程合約的2份文件正本,於台南市調查站至原
告公司搜索時,有發現「2份」正本都在原告公司,當時台
南市調查站人員表示只查扣1本即可,另1本尚留存於原告公
司,顯見系爭文件未「交付」給正○公司「使用」之事實。
再查,系爭文件內容,縱已載明工程範圍、合約金額、工程
內容等細節,因本計畫從未實行而標的不存在,則系爭契約
依法自始無效,不因有律師見證而使契約發生任何效力,故
雙方當事人無受系爭文件內容拘束之效力,則系爭文件亦未
達「使用」程度,此為當然。由此可見,顯見正○公司既然
未持有另份「正本」,則系爭文件顯未達「交付」之程度,
故不符印花稅之課稅要件。是故,被告既無從確認正○公司
是否執有該等文件,自應以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即該等文件
尚未達「交付或使用」之程度,而非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從
而被告之處分,顯有不當。
2.準此,被告既然無從確認正○公司是否執有該等文件,自應
以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即該等文件尚未達「交付或使用」之
程度,而非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惟被告竟不顧正○公司未執
有契約正本此一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遽爾認定雙方已多次
協商並多次簽訂合約,僅以查獲正本1份即擅自推論其餘契
約亦已達交付或使用之程度,則其認定之事實顯然無據,實
有未洽。
前置工程與本案系爭工程無關,原告業已依法貼花:
1.查原告與正○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期間,台南市政府為免本計
畫及延宕造成民怨,於88年底曾於要求正○公司先代其完成
台南市府應辦部分事項,此等事項非屬正○公司原擬執行本
計畫應完成之事項,正○公司為順利開始本計畫之進行,遂
同意台南市府之請,並轉請原告代為完成,原告嗣後亦完成
該等前置工程,並檢附相關單據,向正○公司請求支付,此
即為89年3月1日函文所指之工程款。
2.就該等非屬於本BOT計畫之市府應辦事項前置工程,因部分
工程尚有瑕疵,原告嗣後於89年5月27日及90年7月23日分別
以備忘錄及協議書達成協議並辦理結算,確認前開事實及執
行範圍,並辦理結算,而該等合約依法已貼足印花,並已於
91年11月11日將正本提呈被告檢閱在案,是以,正○公司與
台南市政府間之BOT計畫因正○公司融資問題而未正式實行
,則原告當無從施作BOT計畫之工程,可見系爭前置工程並
非BOT計畫之一部份,原告前已陳明,惟被告仍然率爾以此
工程款之請求誤以為原告與正○公司系爭合約業已正式開始
執行,實有不當。
3.另按,原告願為承商正○公司就本工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乃係依雙方「備標協議書」之約定,正○公司於得標後
,為能與正○公司繼續協商正式承攬合約之內容,方於簽定
正式合約前,先依正○公司之要求為其提供履約保證予業主
,惟因嗣後雙方並無成立正式承攬合約,遂早已合意退回,
此可自89年5月27日備忘錄第4點中明示。顯見原告投保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係依據備標協議書之規定而為,顯非系爭合
約規定之權利義務。且查,嗣後原告業於90年10月25日將保
單正本退還保險人,故此等前置工程實與本件BOT計畫無關
,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綜前所述,系爭文件因標的不存在而自始無效,則依據稅捐
公平、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既無獲得契約之經濟
上利益,則應非印花稅之課徵對象。又,被告從未查獲另份
正本,且契約自始無效,顯見系爭合約從未達印花稅課徵要
件之「交付或使用」程度,而原告已施作請款之工程款,非
系爭文件規範之統包合約之一部分,故不能以此作為系爭合
約已成立生效之依據。爰此,敬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
明,以維權益,而符法治。
乙、被告主張:
原告涉嫌漏未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之違章事實有臺南
市調查站91年10月24日調南市字第09166512550號函及91年1
1月15日調南市字第09166512710號函、被告91年9月5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 09190989700號函、91年10月30日北市稽核甲
字第09166295400號函、原告受託人方天民 91年11月11日於
被告所作之談話筆錄及委託書、原告91年11月18日及21日之
說明書、案關合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依印花稅法第1條、第8條前段之規定及財政部46台財稅發第
1339號通知:「...: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
之理由,所稱合約有效期內,迄無銅精砂出售之事實,該項
合約,請求准免貼印花一節,核與稅法之規定不符。」之意
旨可知,印花稅之本質係屬「憑證稅」,是以合約所載事項
是否履行,並不影響該等合約應貼用之印花稅票。職是,原
告主張本件係屬正○公司與原告間之研討過程,屬同事業組
之間內部往來文件,非印花稅課徵對象,在正式與政府確認
合約關係及執行範圍前,其與主要執行廠商之間之協商研討
過程,即等同於事業組織內部之往來,而非印花稅課徵之客
體,應屬誤解法令。
原告主張: 「系爭文件並非正式合約,亦未交付或使用,非
印花稅課徵對象,又前置工程與本案系爭工程無關,原告業
已依法貼花及被告率爾以該等文件內無記載『相互替代』,
逕自認定該 4份文件均為正式合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云云一節。
1.臺南市調查站查扣原告與正○公司簽訂之 4本合約書之封面
,除均載以「工程合約正本」外,合約內容亦載明,雙方曾
簽訂標前承諾書,同意於正○公司得標後,將其標得之○○
○市○○○○道路開發計劃案」以統包方式交由原告承攬。
又該 4份合約正本,就工程範圍、合約總金額、工程內容及
分項金額(工程詳細表)、付款辦法、開工日期等亦詳加規定
&n
- Feb 15 Thu 2007 13:57
某承商因醫院火災而被求償新台幣四千萬餘元,經數年爭訟,終獲高院全面勝訴判決,有精采判決書可以看喔。
【裁判字號】 | 93,重上,5 | ||||
【裁判日期】 | 951219 | ||||
【裁判案由】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裁判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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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上 訴 人 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 上 訴 人 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醫院 設○○市○○路138號 法定代理人 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 律師 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期間,雖於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已由楊○○變更為陳○○,有被上訴人於本 審提出之國立○○聘書、函稿影本附卷(本審卷一六 七頁、一六八頁)可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 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雖其並未聲明承 受訴訟,原審之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上訴人抗辯:原審 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且以「楊○○」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有 誤會,要不足採;惟此係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後訴訟 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 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 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 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 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判決,上開判決正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即 由是中斷,從而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一 五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公 司)邀同上訴人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公司 )及上訴人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渠訂立「設備運轉操作維護 保養合約」,雙方約定由渠將坐落國立○○○之空調系統設備, 委交開○公司承攬運轉操作維 修養護,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止。除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責任外 ,開○公司仍應負責;其因設備維修、保養時,所發生之渠 物品損壞,應由承攬之開○公司負責修復或賠償。詎開○公 司違約轉包,由第三人美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公司)次承攬空調系統之主機房,並指派未領有 技術人員證書之人員負責現場值班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渠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 房四號空調機附近發生火災,起火地點在地下二樓主機房, 為開○公司負責運轉與維修之特定區域,且火災發生時段屬 開○公司合約值班時段,主機房之人員管制與工安事項均由 開○公司負責,開○公司派駐現場空調機房之維修值班人員 事前未能防患,事後復未迅速發現即時滅火,又因開O公司 於空調機房堆積維修工具及易燃物品,助長火勢,致醫學中 心地下一、二樓之發電機設備、發電機房消音百葉工程、鍋 爐熱水銅管線等全毀,建築物外型嚴重破壞。渠因開O公司 之侵權行為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事由之債 務不履行,致受有房屋建築設備損失而未獲保險理賠金額 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緊 急用品金額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營業損失二 千四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合計共四千五百二十四萬 五千六百五十四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為如上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起火點並非位在開O公司負責維護區域,且開 立公司係委由第三人美商○○公司履行部分合約,僅係 分包,並無轉包情事;且縱有轉包,亦與本件起火所致損害 之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況開O公司指派現場人員具有專業能 力,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情事,現場人員處置 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無具體事證,要 難證明;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 消滅,開O公司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冠○公司、磊○公司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判 決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 七元之本息,即有未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開O公司邀同上訴人冠○公司、磊○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設備運轉操 作維護保養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國立○○ 之空調系統設備,委交開O公 司承攬運轉操作維修養護,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被上訴人之建國校區「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為空調主 機機房所在,上訴人開O公司並派遣人員在地下二樓值日 室二十四小時值勤。惟地下二樓之進相電容器(SC)及 瓦斯斷路器(GCB)之維修,係由第三人瑞○ 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負責。 (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 心C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四)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開O公司訂立之八十八年度「水電系統設 備維修保養作業合約書」(正本外放),及台南市消防局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南市九十消調字第一0九0號 函檢送「八十八年六月○○○市○○路一三八號國立○○ ○○醫院火警案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下稱火 災調查報告書,證物外放─影本並附於原審卷第七四頁 至第一一五頁)可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審理時亦自陳:「地下二樓進相電容器及GCB, 當時是屬於瑞○公司的維修範圍」等語明確(本審卷第 二一二頁),並有被上訴人與瑞○公司簽訂之「發電機及 高壓變電站系統設備運轉承攬工程合約」影本存卷(本審 卷二三五頁至二五三頁)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開O公司將其承攬之上開工程違約 轉包,而由美商○○公司次承攬空調系統之主機房,並 指派並未領有技術人員證書之人員負責現場值班工作,致渠 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房發生火災時,未能事前防 患,事後復未迅速發現即時滅火而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開O公司有無故 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等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 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對於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 ,如本判決附圖(以下同)圓圈內之進相電容器爆裂引起 。 (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 心C區地下二樓發生火災,消防人員接獲系爭火災事故報 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四分,出勤時間係 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不到二分鐘內抵達,控制時間及撲 滅時間均為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乙情,有台南市消防局檢 送內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調 查報告書第七頁)可參。 (二)系爭火災經撲滅後,由台南市消防局調查人員進行火災現 場調查結果,其中: 火災燃燒後狀況:C區地下二樓...。北側電力用進 相電容器(SC)配電箱(4160V高壓配電)及三夾板 隔間之廢料庫燒燬較為嚴重,且火由北側四面天井竄燒 至地下一樓。 起火原因研判:勘查勝利路一三八號燒損情形。以東 側(C區)地下一、二樓較嚴重。勘查C區地下一、 二樓燒損情形,以地下一、二樓北側較為嚴重。勘查 C區地下二樓北側燒損情形,檢視其內部物品燒燬情景 ,以附圖S~R、21~23較為嚴重。勘查附圖,圖號 S~R、21~23燒損情形:檢視其北側北面牆壁燒燬脫 落及鐵質燒燬彎曲情景,以圖號22較為嚴重。勘查附 圖圖號S~R、22燒損情形:檢視圖號S~R、22電力 用進相電容器(SC)配電箱及SC燒損情景,以靠S 、22側、且以上半部較嚴重。依○○醫院中央監控室 電腦報表顯示其火警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二十 時十二分五十三秒,區域為地下二樓C區編號R1火警 分區,即附圖S~M、20~22。 上情有內附現場燒損照片、火災電腦報表之上開火災調 查報告書(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六頁 、第三一頁至第五三頁)可參。 (三)系爭火災經台南市消防局自行調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 其中: 依○○醫院C區地下一樓鍋爐室值日員暨地下二樓空調 主機房值日員於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之證述,應排除人為 進入縱火之可能性。 勘查起火處附近除了發電機用之柴油外,未發現其他自 燃性物質。 檢視其電力用電容器及配電箱外觀燒損情形,以編號二 (SC)較為嚴重,暨檢視其電力用電容器,電抗電源 控制之GCB(瓦斯斷路器)充壓(charge)狀況,只 有控制編號二、三(CH2-1、CH3-1)處於充電狀態。 比對未燒損之GCB其未投入電力即呈現綠色,如投入 即呈現白色,但火災現場電力投入之GCB已嚴重燒燬 ,...。是否投入電力應由公司專業人員鑑定。.. .。綜合以上所述,結論:研判起火原因不明。 上情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可參(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五 頁至第六頁)。 (四)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地下二樓值班人員李○○於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南市消防局調查時證述:「伊當時正 在地下二樓主機房值日室值班,約十九時二十分至十九時 五十分至機房內抄表,並發現總迴水溫度低,於十九時四 十分關閉一號機,又於十九時四十幾分(大約)關閉二號 機,於十九時四十五分以後關二號機」等語(參見上開火 災調查報告書第十七頁反面);於同年月七日再次證述: 「火警前大約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至四十分左右關閉CH1、C H2之空調主機。因為我們空調主機房有四台主機,其製造 的冰水會連結成一個系統,如我抄表時看到迴水溫度低於 十四度C,就會去關閉主機」等語(同上火災調查報告書 第二十頁)。 (五)綜上: 系爭火災於撲滅後,經消防人員調查、檢視火場結果, C區地下二樓北側,如附圖所示之S~R、21~23位置 之內部物品燒燬較為嚴重,且以圖號S~R、22之牆壁 燒燬脫落及鐵質燒燬彎曲,及電力用進相電容器(SC )配電箱之上半部較嚴重;至於進相電容器則以編號二 之進相電容器較其他為嚴重,此外瓦斯斷路器(GCB )其中控制編號二、三者均處於充電狀態等情,有火災 現場照片足供參照,上情應堪信實。則由上開火災燒損 後現象,比對其等燒損之嚴重程度可知,系爭火場之地 下一、二樓區域中,既係以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圓圈內 圖號S~R、22之牆壁及進相電容器(SC)配電箱燒 燬最為嚴重,由此推知附圖所示圓圈位置內,即係系爭 火災之起火點區域,應堪肯認。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研究院(下稱○○院)鑑定 結果亦認:本案起火點合理推估為如附圖圖號S~R、 22之北側處,亦即如附圖所示圓圈內位置乙情,有○○ 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四)工鑑法字第一二00二 號「火災原因暨可歸責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一本在卷(證物外放),及該院於九十五七月十 七日,以(九五)經研禧字第0七0一七號函檢附「起 火點區域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本審卷一一 0頁至一一三頁)可稽。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 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 其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系爭火場之起火點區域係位在附圖所示之圓圈內,審酌 上開起火點區域內,又以編號二之進相電容器較其他為 嚴重;參以火場之上開二瓦斯斷路器(GCB)處於充 電狀態,為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檢視火場之結果 ,雖因瓦斯斷路器嚴重燒燬,無法判定是否投入電力, 惟參酌現場地下二樓值日人員李○○證述:當日有二台 空調主機在使用開關狀態乙節,與上開二瓦斯斷路器( GCB)處於充電狀態之事實不相違背等情,則由上開 火災燒損後現象,比對其等燒損之嚴重程度得知,上開 進相電容器之燒損既係其中較嚴重者,由此推知火場內 之進相電容器即係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無疑義。上情 經台經院鑑定結果,就「火災原因分析」亦認:「本案 起火原因無法完全確定,惟依據起火地點分析,就消防 局之報告可知,應可排除人為進入縱火可能性。且附近 除了發電機用之柴油外未發現其他自燃性物質,故該起 火處可供產生火源之物體最有可能者即為進相電容器及 GCB高壓配電盤。...。由消防局調查報告所附照片 可看出,燒損情況最嚴重者編號SC1之進相電容器, 該電容器在外殼門板及支架因高溫而扭曲的情形最為明 顯,且該燒損情形由左向右方漸減。...該現象最可 能為本身內部爆裂所致」(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 「最終終鑑定結論」第二點結論─鑑定研究報告書二四 頁、二五頁)。參以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就系爭火災 起火點之分析結論,與台南市消防局調查人員於火場調 查檢送之燒損資料相符,上開鑑定結論應堪採信。 綜參上情,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由於如附圖所 示S~R、22之進相電容器本身內部爆裂而引起者,應 堪肯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附圖所示S~R、22~23之 維修庫房起火燃燒云云,與實情不合,要無足採。 (二)上訴人開O公司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尚無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由於如附圖所示S~R、22 之進相電容器本身內部爆裂而引起,已如上述;上開進相 電容器及瓦斯斷路器(GCB)之維修,係由第三人瑞○ 公司負責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卷附之「發電機 及高壓變電站系統設備運轉承攬工程合約」影本(本審 卷二三五頁至二五三頁)可參。 (二)又附圖所示地下二樓係空調主機室,應由上訴人開O公司 排班派人二十四小時派駐現場,以負責維護空調主機室之 安全衛生及管理。系爭火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 十二分許發生當時,係由並未取得空調技術人員執照之李 ○○值班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李○○於台 南市消防局調查時證述明確(參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十 九頁反面)。 (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起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 分五十三秒,有上開○○醫院中央監控室電腦報表(上開 火災調查報告書二六頁)可佐。台南市消防局消防人員接 獲系爭火災事故報案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 四分,出勤時間為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不到二分鐘內抵 達,控制時間及撲滅時間均為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乙情, 亦有上開消防局檢送內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之火災調 查報告書可參,亦如上述。 (四)證人即現場地下二樓值日人員李○○於台南市消防局調查 時並供證:「當時主機房內並未有異樣。不久,值日室靠 近主機房側之玻璃上層處有煙霧,隨即聞到燒焦味,我即 打開值日室通主機房門,大量濃煙即往值日室竄,我即把 門關閉,馬上在值日室打電話,但電話不通我就往地下一 樓求救,於樓梯間碰到高壓站值日員後,我就請他趕快報 警,我就在值日室等消防隊人員來協助打火。我自十六時 起值班至火災發生皆未有人出入主機房」等語(參見上開 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十七頁反面)。 (五)證人即○○工務室鍋爐值班員游○○於台南市消防局調查 時供證:「當時我正在地下一樓鍋爐室值日,值日時並未 發現有可疑人物或其他異樣」等語(參見上開火災調查報 告書第十六頁反面)。 (六)綜上各情: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進相電容器本身內部爆裂而引 起,上開進相電容器既非上訴人開O公司負責維護,參 以高壓電器設備之運轉操作、維修養護,除涉及專業外 ,並須充分了解高壓電器設備之設計起始等相關資訊, 非專責之人顯難輕易了解,遑論予以維修養護。本件上 訴人開O公司對於自行爆裂之進相電容器暨不負責維修 養護,因進相電容器發生自行爆裂之事故,亦難認有於 事前預防其發生之義務,因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預防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可言。 再證人即地下一樓鍋爐室值日人員游○○證述:系爭火 災發生前並未發現可疑人物,核與地下二樓值日員李○ ○證述情節相符,其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系爭火 災自當日晚上八時十二分五十三秒發生後,消防局人員 於晚上八時十四分即已接獲報案,並及時到達火場,而 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即撲滅系爭火災,救災時間尚稱 迅速。足證上訴人開O公司之使用人李○○證述:發現 值日室靠近主機房側之玻璃上層處有煙霧,隨即聞到燒 焦味後,因電話不通,往地下一樓求救,在樓梯間碰到 高壓站值日員後,請其報警,並在值日室等消防隊人員 來協助打火等情,核與實情相符,亦堪信採。是上訴人 開O公司之使用人李○○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對於防 止火災之擴大,亦難認有何延遲情事,即無過失可言。 此情參以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亦認:「B2樓層值班室之 設置,係為空調維修廠商之技術人員值班之處,經現場 實際勘察發現,該值班室原本所設置位置,可監看之視 覺角度較為狹窄,尤其若朝向起火點方向觀看,不僅視 覺角度甚小,更甚者在值班室與起火點視覺角度之間係 有多數大小管路、設備及水泥柱遮擋視線,難以清楚觀 察起火點附近之情況。經實際觀察,火警發生之初期若 要從該值班室之人員辦公室座位發現起火狀況及產生之 濃煙,是有視覺上之困難,在不開門進入機房觀看的前 題下,恐需等到火光大作或濃煙已擴散至值班室前面始 能發覺異狀」(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最終終鑑 定結論」第三點結論─鑑定研究報告書二六頁、二七頁 ),益見如此。上訴人開O公司主張其使用人李○○對 於火災發生後之處置並無延遲之過失者,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開O公司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災害之擴大,亦無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一)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第四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 附近裝置一種適合於隔離電源的分段設備。」,第四款規 定:「裝於屋內之開關設備以採用氣斷負載開關、真空斷 路器等不燃性絕緣物之開關為宜,但油斷路器裝於金屬保 護箱內,且其周圍不存有可燃物者,或週圍為堅牢圍牆, 當油斷路器噴油爆炸時,不致於造成災害者,則油斷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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